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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汽车修理中心与陈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汽车修理中心,住所地:汝城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男。

被告陈某,男。

本院于2012年6月7日受理原告某汽车修理中心与被告陈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汽车修理中心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汽车修理中心在宣判前自愿撤诉,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汽车修理中心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汽车修理中心负担。

代理审判员朱某嫔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某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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