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汽车修理中心,住所地:汝城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男。
被告陈某,男。
本院于2012年6月7日受理原告某汽车修理中心与被告陈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汽车修理中心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汽车修理中心在宣判前自愿撤诉,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汽车修理中心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汽车修理中心负担。
代理审判员朱某嫔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某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