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宁力源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济宁力源液压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4月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济宁力源液压有限公司持有的出票人为湘潭市X区嘉福摩托车经营部,收款人为株洲芙蓉机械制造公司助力车厂,持票人为济宁力源液压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株洲市商业银行,票面金额为x元,号码为(略)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济宁力源液压有限公司有权向株洲市商业银行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劲松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人民陪审员李某仁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易江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