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建华、人民陪审员昌杜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佩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徐超军等人在沿江风光带聚义缘卡拉OK厅唱歌给曹某庆祝生日时,被告人王某和李游(已死亡)认为被害人徐超军争抢话筒影响了王某的朋友唱歌,被告人王某和李游两人用茶怀将被害人徐超军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超军的伤势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徐超军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超军的陈某,证人陈某、曹某、段某、蔡某甲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徐超军出具的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报告,被告人王某的到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人民陪审员昌杜敖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