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冉某丁(冉某丙之父)。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涪陵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与原审被告冉某丙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某财保涪陵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某财保涪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11时20分,田XX驾驶渝x大型普通客车,从丰都县X镇方向行驶至丰都县X镇X路段时,与在此公路玩耍的未成年人冉某丙相撞,造成冉某丙受伤,车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责任为:冉某丙的行为及过错程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XX的行为及过错程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冉某丙受伤后在丰都县人民医院和涪陵中心医院治疗。在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于同年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结果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治愈、右某叶脑挫伤好转、右某部颅骨凹陷性骨折治愈、右某、颞部颅骨骨折波及颅底好转、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治愈。出院时对光反射灵敏,伤口愈合良好,四肢活动,左踝关节活动时稍有疼痛,建议注意休养、局部防止暴力、门诊随访。冉某丙治疗共花去治疗费x.11元。治疗期间张某乙已预支冉某丙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冉某丙治愈出院后,未与张某乙结算,也不配合张某乙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引发本案争纷。
张某乙向一审法院诉称:2009年1月19日11时20分,冉某丙在无监护人管理的情况下到丰都县X镇预制厂附近的公路边玩耍时,与其雇请的田XX驾驶从丰都县X镇方向行驶的渝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冉某丙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后我向冉某丙预支了x元。冉某丙出院后拒不结算。请求判令冉某丙与我结算,并由某某财保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我垫支的损失。
冉某丙辩称:其出院后伤情尚未治愈需续医。续医还要花去相应费用,且可能超过x元,因此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某某财保涪陵支公司辩称:张某乙非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受益人,无论是对于交强险还是商业险,张某乙均无权请求我公司支付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田XX系张某乙雇请的驾驶员。渝x大型普通客车在某某财保涪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2009年1月23日止)和商业险。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乙雇请的驾驶员田XX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冉某丙受伤,对于冉某丙的人身损害理应先由某某财保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超出部分根据行为人的过错比例进行分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费用,张某乙垫支后,现向某某财保涪陵支公司主张某乙偿,于法有据,故张某乙作为本案原告适格。冉某丙(行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田XX驾驶的机动车辆负次要责任。综合全案,以机动车方和行人冉某丙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
冉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虽在诉讼中未对冉某丙的损失提出明确主张,但根据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应核定冉某丙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冉某丙住院35天后好转出院,伤情并未痊愈,根据出院医嘱,出院后一段时间内仍需休息和照料,其护理天数酌定为85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冉某丙的损失为:医疗费计x.11元,护理费4250(85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35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于冉某丙系未成年人,脑部受伤损害后果严重,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1元。某某财保涪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x元,该费用张某乙已垫付,应由某某财保涪陵支公司支付给垫付人即张某乙。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x.11元,应由张某乙和冉某丙各承担6669.56元。综上,冉某丙应返还张某乙多支付的费用80.44元(x元-x元-6669.56元)。
张某乙主张某乙财保涪陵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一并支付其垫支的费用,某某财保涪陵支公司表示不予认可。因商业保险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财保涪陵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张某乙x元;二、冉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冉XX、蔡X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张某乙80.44元;三、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张某乙及冉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各负担200元。
某某财保涪陵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精神抚慰金部分的错误判决。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和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的相关规定,即确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条件应限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或死亡等情形,对未能达到伤残的非严重性伤害,不予主张某乙神损害抚慰金。同时,受害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显然不符合认定精神抚慰金的条件。一审法院在受害人未达到伤残标准的前提下,认定伤者的伤害后果严重,不符客观事实。更何况本案认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更是偏离重庆市高院的指导意见,也明显不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为基础的判罚原则。2、根据民诉法规定,民事案件是不诉不理的原则,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受害人提出的。本案中,伤者方并未就精神抚慰金提出起诉,而起诉方张某乙也没有提出过精神抚慰金一项,按精神抚慰金是受害人或受害人直属亲属的权利主张,不得转让原则,就算张某乙提出了此项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此项费用,同样不符合法律规定。
张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主张某乙持一审判决。
冉某丙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冉某丙伤后损失以除精神抚慰金赔偿额外,无异议,本院对予以确认。
一、冉某丙在一审中答辩中,未具体列出其伤后损失项,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赔偿项目的规定,依法确定冉某丙伤后损失赔偿项目并作出裁判,符合法律规定。因冉某丙除了积极治疗外,对其伤愈后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未作鉴定,在张某乙提起返还预付医疗等费用的诉讼中,因未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其诉讼能力明显较弱,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依法维护冉某丙合法权益,不违背“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二、一审法院依据冉某丙伤后出院诊断结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治愈、右某叶脑挫伤好转、右某部颅骨凹陷性骨折治愈、右某、颞部颅骨骨折波及颅底好转、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治愈)以及冉某丙伤愈后未伤残等级作鉴定等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
三、张某乙所有的渝x大型普通客车在某某财保涪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2009年1月23日止)。一审法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判决由承保的某某财保涪陵支公司应赔偿冉某丙医药费x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2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x.11元,由张某乙、冉某丙各承担6669.56元,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在张某乙已代为预付了费用后,判承保的某某财保涪陵支公司应将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赔偿额转付给代为预付人张某乙,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某某财保涪陵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某某财保涪陵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某
审判员黄某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