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柏,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周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小孩戴某妍。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溪荷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嵘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