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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张××(又名张××)在修武县X乡巨力搅拌站因拉土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电话通知王××(另案处理)、李×到搅拌站。后王某某、王××、李×等人在该搅拌站宿舍内找到张××,王某某、王××遂对张进行殴打,致其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张××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陈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辩称其已赔偿了被害人张××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张××陈述了王某某和李×等人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伤的经过;2.证人周××证言,案发当天11点左右王某某与张××因拉土发生纠纷。13点左右李×问其张××在哪里,停了一会其见王某某领了十来个人上了搅拌站二楼的司机宿舍,其上楼后,看见有三个不认识的人在打张××,张××脸上都是血,和一个人在夺带血的板凳;3.证人庞××证言,其在搅拌站宿舍里睡觉时,看见王某某、李×等七八个人进屋对张××进行殴打,其中有一个人拿板凳朝张××头上砸,后翟经理拨打了120、110;4.证人翟××证言,其听到宿舍楼上有吵打声,后上楼看见张××坐在床上满脸是血,就拨打了120,并证实大概八九个人参与打架,现场有一个板凳面上都是血;5.证人江××证言,其在宿舍看见李×朝张××面部打了一拳,随后王某某带人进来,王某某朝张××面部打了一拳后说“就是他了,打他。”四五个人对张××进行殴打,有个人拿板凳朝张××头上砸,还有一个人站在旁边的桌子上朝张××的脸上和头上踢。当时张××头上、脸上都是血;6.证人袁××证言,看见王某某带着七八个人进来,王某某指着张××对身后的人说打他,然后有三四个人开始打张××,120来时张××已不清醒了;7.证人王××证言,2010年9月18日12时许,其哥王某某打电话说被人欺负了,其就和本村的崔××、李×一起到了搅拌站。进到张××的宿舍后,其哥说“就是他,打他。”,并拿板凳朝张××头上砸,其站在旁边的一个小桌子上用拳头、巴掌朝张的面部打,用脚朝张的身上踢,后看到张的头上、脸上都是血。当时在场的有其和王某某、李×、崔××、李××五个人,崔××、李××没有打;8.证人李××证言,证实当时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张××又找我们的事了,其先去调度室找张××,张××不在,出来碰到王某某还有两三个不认识的人就一起上二楼,进屋后,其和张××吵了两句,就打张一拳头,王某某拿一个板凳朝张××的头上砸,王××和张在夺板凳,张××被打得头上、脸上都是血;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张××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头面部及右耳等部位,造成右耳鼓膜穿孔、头皮钝器创等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10.被害人张××伤情照片;11.户籍证明;12.抓获证明;13.协议书及领到条,被害人张××与被告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已领到医疗费等各项赔偿款x元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结伙对被害人张××进行殴打并致轻伤,损害了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薛贵生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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