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9日4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箱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修武县X路X路口处右转时,与由南向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修武县X镇X村民王××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系自首。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刘××证实,其婆婆每天早上五点钟左右出去理疗;2.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照片,经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质证无异议;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鉴定人王××系外界钝性暴力致胸腹部严重损伤而死亡;5.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6.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到条,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x元。被害人家属已领走全部费用;8.被害人家属杨××函及证明,请求人民法院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并不再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行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停在现场等候,并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和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薛贵生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臧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