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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某,男,42岁。

被告高某,男,35岁。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8年4月,被告高某在冷水乡承包一段乡X路,在施工中租用原告的挖机。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除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挖机租金x元。2010年4月7日,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在2010年6月30日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资金利息。

被告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高某在冷水乡承包一段乡X路修建工程。被告高某在施工中租用原告谭某某的挖机。经双方结算后,除被告高某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谭某某x元。2010年4月7日,由被告高某向原告谭某某亲笔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约定在2010年6月30日付清。因被告高某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谭某某于2010年9月3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被告2010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挖机经结算后尚欠原告x元,亲笔出具欠条并约定给付期限,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是错误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x.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谭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00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并迳付原告谭某某。

如果被告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江再平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尹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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