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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高某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兴杰,嵩县纸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乙(朋),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嵩县物质局职工,系被告弟弟。

原告高某甲为与被告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甲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杰、被告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1990年结婚。后发现被告脑子有病,常为一点小事对原告大吵大闹。还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不让原告和他人说话、不让看电视。2009年3月8日晚9点多,被告大发脾气,逼着原告离家。原告在大街呆了一晚。原告离家已8个月一直不敢回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高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前原、被告就相互到对方家居住,二人形影不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一家在老城生活了两年。一家人相处和谐。被告在砖厂干活时受伤智力受到影响,但对原告关怀备至。被告并无限制原告自由。原告所诉2009年3月8日发生的情况并非事实,被告未逼原告离家。现双方感情并无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于199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2年6月25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高某。1993年9月,被告在砖厂干活时头部受伤。平时,被告在外务工,原告在家操持家务,抚养孩子。2009年3月8日晚,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负气外出。被告起床追撵原告未果。第二天,被告到原告家方知原告一夜未回。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家接原告回家,原告及其家人一时未予谅解,原告至今未回被告家生活。原告诉称被告逼其离家、限制其人身自由,虽提供了高XX等七份证言,但证人均为原告亲属,且大部分未出庭作证,不能认定。原、被告孩子高某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证明原、被告平常关系较好,没见打过架。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后感情较好,且已生有孩子。虽2009年3月8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至今,但双方若能冷静反省,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另从给孩子创建和谐幸福的家庭环境考虑,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离婚。

二、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旭升

审判员李平献

助审员赵海方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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