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2009年9月被告出车祸住进医院,在医院护理期间,我母亲为她出医疗费x元。她家人还到我家闹事,并把她的被子拉回娘家。后被告出院时直接接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俩分居八个月有余,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俩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他说我俩夫妻感情不和、将被子拉回娘家、我家人到他家闹市等均不是事实。他提出给我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此次车祸我担主要责任,且我的身体因车祸落下残疾,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在经济上给他们造成负担,并且在以后生活中我也是一个累赘,何况我还需要再次手术,还要花去两万元的医疗费,他想甩掉这个包袱。总之,我俩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5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17日在濮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9月被告出车祸住进医院,在被告住院期间,原、被告家人由谁在医院护理被告的问题上看法不一致,因此闹得不愉快。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出院后被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经过长时间的接触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后又共同生活了多年。二人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磨擦,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夫妻和好有望。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审判员高剑龙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吉兆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