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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28岁。2006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封市宏盛集团(第二阀门厂)的装备车间最东头最南边的仓库货架下,盗窃废黄某管4.5斤、废紫铜管32斤、不锈钢废料20公斤。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136元。上述盗窃事实,由被告人龚某某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待。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并有被害单位人员王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XX(废品收购站人员)证言及辨认笔录,自首证明,汴金刑字(2010)X号、汴金刑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06)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康刘伟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朱瑞雪

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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