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燕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正义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通信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沈某某,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总经理。
原告燕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甲、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某某诉称,2009年3月3日7时50分许,于嘉定区X路、大宅路路口,被告上海某某通信发展有限公司驾驶员朱某甲驾驶牌号为沪A*的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由于朱某甲不按规定让行,致两车相撞,造成事故,事故致朱某甲车损坏,原告受伤。2009年3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6月18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燕某某在早孕期间因交通事故致左肾挫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周。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89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2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6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前款由第三人某某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某某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x.89元。
被告上海某某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赔偿中:医疗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过高;误工费依据不足;对于原告流产的事实无异议,但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伤残等级,故不同意赔偿鉴定费。
第三人某某上海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第三人某某上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的事实、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进行了审查,并确认上述事实。
另查明,肇事车辆沪A*的轿车由被告上海某某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某某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10日至2009年8月9日,本事故在强制保险期限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加汽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就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上海某某通信发展有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上海某某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10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某某上海公司依法承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先行赔付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89元、护理费420元、鉴定费14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结合其鉴定结论和治疗的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供足够的证明其误工损失,但主张误工费4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其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但主张过高,结合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后发生流产,与交通事故间有相应的因果关系,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准许,但主张过高,本院酌定x元。第三人某某上海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燕某某x元(含医疗赔偿限额x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原告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89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扣除第三人先行赔付的x元,余款由被告上海某某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垫付的x.89元,计4309元,该款原告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某通信发展有限公司。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78元,减半收取161.39元,由被告上海某某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祥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强祥
书记员卢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