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车配良,云南凌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联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慧、卞某某,建纬(昆明)(略)事务所律
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联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O日,尹某某与联致公司签订新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尹某某向联致公司购买1.6XS/AT东风标致307汽车一辆,车身颜色为水晶银、车辆价格为人民币x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应付定金为500元,预计交车时间为2007年11月20目前。2007年11月11日,尹某某提取了厂牌型号为东风标致牌x,合格证号为x,发动机号为x的汽车一辆,并于当日支付了购车尾款x元。联致公司于2008年1月6日向尹某某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联致公司为办理该车辆的落户手续及保险等共支付了x元。联致公司向尹某某出售的该辆汽车在2007年10月30日进行过维修,维修项目工时描述为拆装修复前杆、左前翼子板。维修备件名称为高音电喇叭、低音电喇叭、柳钉、左前翼子板、前保表皮、左/右固定支架、左前照灯、左前挡泥板、左防擦条(纹理)、扎带。尹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二、联致公司向尹某某返还购车款x元;三、联致公司向尹某某赔偿购车款x元;四、联致公司向尹某某赔偿支出的税费损失x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联致公司提供给尹某某的车辆在交付前进行过维修这一事实是没有争议的,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联致公司的该种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尹某某主张联致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尹某某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从本案现有案情来看,尹某某仅能证明联致公司提供的车辆在出售前对部分非核心部件维修过,而联致公司作为车辆经销商,如发现车辆从生产商运抵经销商处时,有部分非核心部件破损或性能异常,联致公司为保证该车辆的质量有权对该车辆的部分非核心部件进行维修或更换,因此,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联致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故尹某某要求撤销合同及赔偿购车支出的税费等损失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得到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中,联致公司没有告知尹某某其出售的车辆在出售前进行过维修,该种行为已经损害了尹某某作为消费者的知悉权,因此,联致公司应当向尹某某进行赔偿。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联致公司应当向尹某某赔偿x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联致公司赔偿尹某某x元;二、驳回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5元由尹某某负担4511元,由联致公司负担344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主要理由是:撤销原判决的第二项,改判支持尹某某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维修项目认定不全,系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确认了车辆维修的事实,但遗漏了钣金、油漆两项维修内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标的在出卖前显然是经过维修的,但经销商隐瞒了这一事实,使上诉人在购买时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因此符合相关法律对欺诈的规定;同时,联致公司把维修过的次品当作正品出卖,这并没有免除其告知义务,也应当属于欺诈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联致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定维修项目是清楚的。本案欺诈必须是以故意作为构成要件,过失则不应当构成。联致公司交付给尹某某的车辆是有合格证的新车,因此不存在次品之说。联致公司在交付新车前进行一定的检查和维修是必要的,也不存在故意隐瞒行为。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但上诉人认为原审事实认定遗漏了钣金、油漆两项。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
综上,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修理项目遗漏了钣金、油漆两项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评判联致公司将修理过的车辆作为新车交付的行为,并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进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因此,双方对该合同的具体履行成为本案定案的关键。首先,按照合同约定,联致公司应当及时、全面地将东风标致307汽车一辆交付给对方。但本案联致公司的交付行为具有一定瑕疵,即该车辆进行过修复。从修复的具体内容来看,为拆装修复前杆、左前翼子板、更换相应的配件及钣金、油漆等。就此,上诉人尹某某认为联致公司该行为系欺诈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联致公司则认为该部件的维修系运输过程中的轻微碰撞,可以自行维修出卖,并没有影响到车辆的性能及正常行驶,不应当认定为欺诈行为。本院认为,从双方买卖合同的目的来看,是消费者购买车辆满足正常驾驶需要以及该车辆达到汽车生产厂家对该车设定的性能指标、外观等。本案标的物的维修项目只涉及到汽车外部配件的维修更换,并没有涉及汽车核心部件如发动机、变速箱、车架、电子设备等部件的维修与更换,同时也没有影响到汽车的性能或正常的驾驶。因此,本案仅凭目前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尚不足以证明联致公司在交付车辆时故意将性能质量不合格产品出售给买受人,其并不具有欺诈的故意,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尹某某主张该车经过维修,是次品,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出售的车辆有相关车辆合格证明文件,并且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本案联致公司在履行合同时交付的是经过维修的车辆,其维修虽然没有构成欺诈,但经过维修的车辆其价值会有一定的贬损。同时,联致公司在出卖车辆时也没有将这一事实告知买受人尹某某,致使购买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因此,联致公司应当就此对尹某某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对尹某某损失的确认,从其具体维修项目、维修部位来看,已足以弥补其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5元由尹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艺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