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真名孙成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现羁押于(略)公安局看守所。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文件犯抢劫罪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24日作出(2002)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被移交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2009年5月21日被减刑释放,刑罚已执行完毕。2010年5月27日,本院收到(略)人民法院公函,经调查核实,发现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真实姓名为孙成望,由此导致本院原判决关于被告人身份认定事实和构成累犯的法律适用错误,应当重新审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决定对该案中的被告人陈某某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期间,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不符为由,决定对本案变更起诉,将原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均变更为孙成望,且撤销原起诉书中其构成累犯的指控。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4月12日4时许,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民权县X镇X村,1993年曾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伙同李文件、马某等人在民权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欲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元宝铁时,遭到押运人员阻拦,该四人随即对押运人员陈某某实施用道碴投砸和语言威胁的方法抢走元宝铁47块,价值人民币1485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XX陈某、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检斤证明、价格证明和各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文件伙同他人以暴力和语言威胁为手段,非法占有运输中的公共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另外被告人陈某某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判决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真名孙成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其于2001年在(略)涉嫌入户抢劫3次后,为逃避打击,遂逃窜至河南省民权县,冒名陈某某伙同李文件等人,在民权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欲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元宝铁时,遭到押运人员阻拦,该四人随即对押运人员陈某某实施用道碴投砸和语言威胁的方法抢走元宝铁47块,价值人民币1485元。另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于2001年1月-2月间,在(略)入户抢劫3次;2009年阴历8月-阳历12月间,在曹县盗窃5次。上述事实有(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实孙成望被指控2001年1月-2月间,在(略)入户抢劫3次;2009年阴历8月-阳历12月间,在曹县盗窃5次的事实;有本院2010年5月28日调查孙成望笔录、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孙成望入户抢劫后为逃避打击冒名陈某某的动机、被判刑及服刑的经过;有本院2010年5月27日调查陈某某笔录、陈某某户籍证明、民权县X镇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陈某某本人在1999年刑满释放后一直在原籍务农,未曾伙同他人在铁路上抢劫和被判刑;有被告人孙成望2010年1月23日供述证实其冒名陈某某和2001年入户抢劫、2009年盗窃的事实;有证人孙X忠、孙X丽证言证实曹县公安局所抓获的冒名陈某某的犯罪嫌疑人即孙成望的事实;曹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0年1月28日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办案机关发现孙成望冒名陈某某的事实;有孙成望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状况。
本院认为,孙成望为逃避打击于2002年冒用陈某某姓名接受本院审判,由此导致本院关于其身份事实认定和构成累犯的法律适用错误,应当撤销原审判决中陈某某部分;另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孙成望在本院原判决之前尚在(略)入户抢劫3次,在本院原判决执行完毕后又在(略)盗窃5次,本院认为孙成望的主要犯罪地在(略),应移送当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之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将本案被告人孙成望移送至(略)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付红伟
审判员焦泽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共同犯罪再审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只对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提起再审,其他未涉及的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不出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与诉讼;
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具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项规定情形不能出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开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应当改判。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直接改判后,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应当对被告人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四)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再审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参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