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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汤某、福建省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人身损害赔偿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国森(特别代理),莆田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福建省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吴向先(特别代理),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

负责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林同慧(特别代理),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汤某、福建省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辉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森,被告盛辉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向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同慧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11月1日1时40分,被告汤某驾驶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从莆田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94km+480m处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九级伤残)的后果。本起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汤某与原告黄某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盛辉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盛辉物流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26000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9122.86元(其中医疗费4482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误某36270元、护某9231.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87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95204.77元)。

被告盛辉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汤某系该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中致他人损害,被告盛辉物流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辉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盛辉物流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1784.5元,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应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应由被保险人先予以赔偿,尔后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理赔。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应依法予以剔除。

被告汤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汤某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肇事车辆系被告盛辉物流公司所有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汤某各负同等责任。3、保险单二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4、涵江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欠费通知单各一组,欲证明原告二次住院计57天,花去医疗费44824.17元,尚欠涵江医院医疗费9104.17元,出院时某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访。5、福州市第某医院医学心理测验报告书一份,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言语表达欠流畅、常某、不能长时某保持注意力集中、FIQ低于城市同龄人常某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经鉴定属九级及出院后需护某90天,花去鉴定费1400元。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09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均受雇于郑碧霞开办的餐饮店,从事厨师工作,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原告的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X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盛辉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行驶证是经年检合格的,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行驶证无法体现肇事车辆是否在年检有效期内,对证据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欠费通知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认为,原告仅头部受伤,生活能自理,出院后无需护某,对证据7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盛辉物流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医疗票据各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盛辉物流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人民币31784.5元,2、行驶证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某年检合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盛辉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部分内容及证据7,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盛辉物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1时40分许,被告盛辉物流公司驾驶员被告汤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从莆田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94km+480m处,与原告横过机动车道时某撞,造成原告黄某受伤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汤某与原告黄某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于2010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42天。原告黄某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重型、闭合性):1)硬膜外血肿(颞枕部,左),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枕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4)颅底骨折,5)头皮挫裂伤,6)右上眼睑皮肤裂伤,2、右肺挫伤,3、四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时某院建议:1、门诊随访,休息1个月,2、复查胸部CT。2010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在涵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1日出院,住院15天。原告黄某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治疗后。出院时某院建议,1、门诊随访,休息3个月,2、3个月后胸部CT。2011年9月7日,原告黄某的伤残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程度属九级。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黄某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4824.17元(涵江医院第某次住院43280.7元+第某次住院1543.47元),2、误某62.8元/天×237天[住院57天+颅脑损伤(重型、闭合性)误某按180天算]=14883.6元,3、护某62.8元/天×57天=357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7天=855元,5、交通费1000元(酌定),6、营养费4400元(按医疗费10%酌定),7、残疾赔偿金7426.86元/年×20年×20%=29707.44元,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定),合计人民币110649.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盛辉物流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1784.5元。还查明,被告盛辉物流公司所有的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某者责任某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还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盛辉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被告汤某系被告盛辉物流公司驾驶员。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盛辉物流公司所有的闽x号货车,由该公司驾驶员被告汤某驾驶,途经324国道94km+480m处,与原告黄某横穿机动车道时某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某定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汤某负本事故60%的民事责任,原告黄某负本事故40%的民事责任。因闽x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盛辉物流公司,同时某告盛辉物流公司既是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实际车辆管理使用人,又是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汤某的法人单位,被告汤某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损害的,应由法人单位即被告盛辉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盛辉物流公司主张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内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货车的强制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某其范围为:强制保险限额为:一、伤残赔偿金59170.64元(残疾赔偿金29707.44元+误某14883.6元+护某3579.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69170.64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货车第某者责任某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保险人已投保不计免赔率,本应由被告盛辉物流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现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某者责任某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份额为:(110649.81元-69170.64元)×60%=24887.5元,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合计人民币94058.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盛辉物流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31784.5元,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抵数额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62273.64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某、护某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误某时某按颅脑损伤180天予以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据,主张出院后的护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予以计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长期在涵江务工,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赔偿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某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六万二千二百七十三元六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48元,原告黄某负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曾小绪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某七条第某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某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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