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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因与株洲市二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年××月××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杜福初,株洲市石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二医院,住所地株洲市X区响石岭康复路。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钟健,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胡某因与株洲市二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7月13日作出的(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本案与上诉人张礼红、胡某、程春生、余敏、余斌五人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二医院劳动争议纠纷系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对上述六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福初、被上诉人株洲市二医院委托代理人钟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7年12月份受聘到被告处做护卫队员,每月工资800元。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2010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两个月工资1600元整,此后双方无任何关系;3、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双方不得就劳动合同关系再向双方主张任何权利。上述1600元,原告已收到。2011年3月31日,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被告赔偿申请人养老保险5883.8元,补偿一年双倍工资9600元。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在受理后45日内未作出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作出相应补偿。同时还约定双方不得就劳动关系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现协议已履行完毕后原告反悔,就解除劳动合同所涉及补偿问题而言,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原告已丧失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被告主张支付二倍工资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作期间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另,职工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规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足额、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进行补缴。如果用人单位未及时、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补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保护,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同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本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参加社会保险,依法应当补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株洲市二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胡某补缴2007年12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补缴基数和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政策核定的数字为准,其中应由劳动者缴纳的部分由原告胡某个人负担;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胡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石峰区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中称: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协议。法院的这一认为,完全忽视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无效的条件有三种:(一)欺诈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法违规的。二医院同劳动者解除合同的协议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所以是无效的。2.《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中的“应当”是强制性规定,劳资双方必须遵守,而不能因劳资双方可以协商不遵守法律,劳动合同违反这个规定就是违法,构成无效。

被上诉人株洲市二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根据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内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30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现分析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有关事项的约定,即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在性质上不属于劳动合同,故其是否合法有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上诉人诉称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包括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未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且主要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关系,而并不直接关系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双方不得就劳动关系再向双方主张任何权利”,虽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但因该规定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履行该协议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不构成合同无效,双方应依照所签订的协议履行,现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不得再行就劳动关系主张补发二倍工资。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某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蕾

代理审判员彭某

代理审判员郑宁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邹春华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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