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建),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镇X区司法局青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某、李某与被上诉人高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高某于2010年11月16日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的欠款x元。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韩某、李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重争,被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镇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31日、2009年12月11日原告高某分别为被告韩某、李某承建邓州市X镇X街“金福隆”与邓州市X镇X街“金福隆”两超市的钢结构屋顶。原告高某已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义务,但二被告仍下欠原告高某元庄的工程款x元,下欠汲滩镇的工程款x元及汲滩镇房屋维修工钱450元,以上合计x元,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其欠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韩某、李某因承揽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承揽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二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法庭提交的因屋顶铁皮漏雨造成的损失清单,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韩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某欠款x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韩某、李某负担。
韩某上诉称:因被上诉人高某所建工程有质量问题,所以才不结清工程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上诉称:我与韩某已于2008年6月5日离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高某答辩称:1、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应清偿工程款;2、李某出具的也有欠条,说明二人合伙经营超市,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某、李某的答辩意见同上诉理由。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上诉人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韩某向本院出示以下新证据:1、房屋漏雨的损失清单一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2、高某于2009年12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双方结算后又支付了5000元工程款,要求抵扣。
李某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新证据。
高某发表质证意见为,1、房屋不漏雨,清单不属实,不予认可。2、对收条认可,同意抵扣。
李某向本院出示以下新证据:离婚证一份,证明与韩某于2008年6月5日离婚。
韩某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新证据。
高某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新证据。
本院对新证据评述如下:1、损失清单系韩某单方书写,高某对此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清单不予认定。2、收条和离婚证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8月24日韩某出具欠条:“欠条今欠高某工程款肆万叁仟元整(x.00)已付壹万玖仟伍佰元整(x.00)韩某下欠贰万叁仟伍佰元整(x.00)2008.8.X号。”李某出具欠条“欠09.3.17修房子工料钱共肆佰伍拾元整(450.00元)李某”。2009年12月11日李某以韩某名义出具欠条“今欠元庄建房款贰万壹仟伍佰伍拾伍元整(x.00)韩某09.12.11。”韩某对李某出具的两张欠条予以认可。高某于2009年12月18日出具收条“收条今收到现金伍仟元整(5000.00)高某09年12月18日”,且高某同意抵扣工程款5000元。韩某、李某于2008年6月5日离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某为上诉人韩某承建的两座超市钢结构屋顶已交付使用,双方为工程款已进行了清算,且上诉人韩某出具了条据,故应对下欠工程款进行清偿。关于屋顶漏雨的质量问题,因上诉人韩某在原审中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对其认为屋顶质量存在问题,请求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问题,经查上诉人韩某、上诉人李某已于2008年6月5日离婚,而工程合同订立、工程建设、债务形成均发生在二人离婚后,应属韩某的个人债务,且韩某对李某给高某出具的两张条据予以追认,故本案的债务应由上诉人韩某个人承担,本院对上诉人李某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关于下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依据被上诉人高某所持三张条据计算下欠工程款为x元。经查,上诉人韩某在双方结算后又支付了5000元现金,应予抵扣,则下欠工程款x元应由韩某偿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妥,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高某人民币x元。
三、驳回高某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共计180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1700元,由被上诉人高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邦跃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尤扬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