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银某。
委托代理人李超积,南宁市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
原告银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超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某诉称:2011年2月21日,被告梁某称手头急向原告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本人梁某现向银某大哥借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正(¥x.-),借款人梁某,2011年2月21日,还款时间2011年3月X号。”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在多次追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被告梁某向原告银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梁某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银某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现金x元的事实,提交了借条和存折予以佐证,两份证据内容亦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拖欠借款的行为,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偿还原告银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水华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陆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