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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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某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段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及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2月1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陈某同姚某、何盛松(均另案处理)在金石镇X路婉玲网吧上网。半小时后,“满伢子”、刘某丙、邓某甲也来到网吧上网。“满伢子”与何盛松发生争吵,“满伢子”从一夜宵摊上拿了一铁夹欲对何盛松行凶。姚某及被告人陈某被何盛松叫出网吧后,三人商量去兴旺宾馆拿凶器。邓某甲从“满伢子”手中夺过铁夹追打姚某和陈某,将姚某头部打伤,被告人陈某随即从附近开口笑餐馆拿来两把菜刀,与姚某各持一把菜刀追砍被害人邓某甲。经鉴定被害人邓某甲损伤构成重伤。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2、另案处理的姚某、何盛松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邓某甲的陈某;4、证人李某辛、刘某丙、徐某丁、李某戊等人证言;5、新宁县公安局(2009)新公(活鉴)字第(102)号活体损伤鉴定书;6、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

二、2009年5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在新宁县金马娱乐城遇见其哥哥前女友付某庚,陈某要付某庚将现某男友李某己叫来。李某己和李某辛一起来到金马娱乐城。陈某打电话叫肖勤、赵某(均另案处理)过来帮忙。肖勤、赵某、陈某过来后手持管杀追赶李某己、李某辛,并将李某辛砍伤。经鉴定,李某辛构成轻伤。案发后陈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辛经济损失8088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辛的陈某;3、证人李某己、付某庚证言;4、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及现某照片;5、新宁县公安局(2009)新公(活鉴)字第X号活体损伤鉴定书等。综上,公诉机关认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要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二某六第一、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诉称,2009年2月15日晚8时许,原告人邓某甲与朋友在本县X镇X路婉玲网吧上网,陈某等3人也在此上网。双方发生口角后,陈某、姚某持菜刀追砍原告人邓某甲,造成原告人邓某甲重伤且构成三级伤残。故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用x.42元。

被告人陈某辩称自己没有动刀砍伤邓某甲,砍人时他被刘某丙挡住了。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9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同姚某、何盛松(均另案处理)在金石镇X路婉玲网吧上网。半小时后,“满伢子”、刘某丙及邓某甲也来到网吧上网。“满伢子”与何盛松走出网吧发生争吵,“满伢子”从一夜宵摊上拿了一铁夹欲对何盛松行凶。姚某及被告人陈某被何盛松叫出网吧,三人商量去兴旺宾馆拿凶器,何盛松走在前面,陈某、姚某跟在何盛松后面。邓某甲从“满伢子”手中夺过铁夹追赶姚某和陈某,被告人陈某见邓某甲在后追赶即从附近喜来登餐馆拿来两把菜刀。邓某甲持铁夹将姚某头部打伤,陈某递给姚某一把菜刀,陈某、姚某各持一把菜刀追砍被害人邓某甲,将邓某甲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

被害人邓某甲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医疗费x.92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伤残补助金x元,护理费x元,鉴定费400元,小孩抚养费x元,以上费用共计x.92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亲属支付某庚害人邓某甲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2月15日晚7时许,他、陈某、何盛松一起到金石镇X路婉玲网吧上网,约20分钟后,邓某甲等人满身酒气走进网吧。何盛松与“满伢子”、邓某甲走出网吧在网吧外发生争吵。何盛松把他、姚某叫出网吧称,何盛松去宾馆拿刀,要他和姚某去饭店拿菜刀。他们往住的宾馆方向走,并从附近的饭店各拿了一把菜刀。邓某甲看到他们拿了菜刀就用手中的铁夹打了姚某头部。姚某把邓某甲砍倒在地。他们砍完人后,何盛松才拿了刀到现某。

2、共同作案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姚某在2010年7月6日所做供述中称,以此次供述为准。2009年2月15日晚上10时许(案发后),在兴旺宾馆他们开的房间里,他、陈某、何盛松经商量后认为他未满18岁,由他一人承担责任会比较轻,如果判刑,陈某、何盛松会帮他的。故他在以前的供述中说了假话。2009年2月15日晚7时许,他、陈某、何盛松一起到金石镇X路婉玲网吧上网,约20分钟后,邓某甲等人走进网吧。看到他们便骂了他们一句。何盛松就和这2人走到网吧外面,并争吵起来。几分钟后,何盛松把他和陈某叫出网吧,并要求他们一起到兴旺宾馆去拿刀。他和陈某走到距离兴旺宾馆不远的地方时,邓某甲拿着铁夹追他,并打在他头部。陈某见邓某甲追上来了,就跑到附近的饭店拿了两把菜刀,他头部被打后,即从陈某手中接过一把菜刀,对着邓某甲的头部、颈部砍去,砍了2、3刀。陈某也对着邓某甲砍了2、3刀,但砍的部位他不清楚。邓某甲当场倒地。他和陈某回到宾馆遇到何盛松拿着刀正准备出去。

3、共同作案人何盛松供述与辩解,2009年2月15日晚7时许,他、姚某、陈某一起到金石镇X路婉玲网吧上网,邓某甲、“满伢子”、刘某丙也走进网吧。邓某甲骂了他们一句。他就和“满伢子”、邓某甲走到网吧外面,双方发生争吵。“满伢子”走到一边打电话喊人拿刀来,陈某讲;“他们知道喊人拿刀,我们也知道”他、姚某、陈某往兴旺宾馆去拿刀。途中,陈某说去拿菜刀,就没有去宾馆拿刀了。他一个人去宾馆拿刀,他到兴旺宾馆X楼拿了把砍刀下楼时遇上陈某、姚某。姚某头部出血了,姚某说是邓某甲拿铁夹打的,然后他砍了邓某甲头部两刀。

4、被害人邓某甲的陈某证明,2009年2月15日晚7时许,他和“满伢子”、刘某丙喝完酒后一起到金石镇X路婉玲网吧上网,看见何盛松等人也在网吧。“满伢子”说何盛松欠了他的钱,他帮“满伢子”收帐,双方发生争吵,均表示要喊人打架。“满伢子”从一个小摊位上拿了一个铁夹。何盛松把陈某、姚某从网吧叫出,何盛松说他去拿凶器,然后何盛松就先跑了,陈某、姚某跟在后面走。“满伢子”见对方的人去拿凶器了便去公用电话亭打电话喊人并把铁夹交给他,他拿着铁夹跟着陈某、姚某,他看见陈某跑进一家饭店拿出两把菜刀,他即用铁夹打了姚某的后脑。在他返身逃跑时,摔在地上,姚某、陈某追上来对着他的头部、脖子砍,他当场昏迷过去。

5、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5日晚7时许,他看到姚某砍了邓某甲的头部,陈某手上有刀,刀上有血,何盛松也在现某,但未拿凶器。

6、证人刘某壬证言证明,2009年2月15日晚7时许,她和“满伢子”、邓某甲喝完酒后一起到金石镇X路婉玲网吧上网,遇见何盛松也在网吧,双方发生争吵。“满伢子”从一个小摊位上拿起铁夹要打对方,对方几个人往车站方向跑,邓某甲拿了“满伢子”手上的铁夹就去追。她跟着往后面走,走到开口笑酒店门口,已看到邓某甲倒在地上,头部流了很多血。砍人时她并不在现某。

7、证人于某、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5日晚7时许,他在金石镇X路婉玲网吧上班,有3个年轻伢子正在上网,又走进来2个喝了酒的年轻人,双方走出网吧发生争吵。后听说有人被砍伤了。

8、证人徐某癸证言证明,2009年2月15日晚8时许,他在鸿飞饭店做事,看见一个年轻男子拿着1把铁夹追着1个20岁左右的年轻男子往老汽车站后门方向跑。跑在前面的男子冲到喜来登餐馆拿来两把菜刀,追砍拿铁夹的男子,拿铁夹的男子突然摔倒在地,拿菜刀的男子拿刀砍向拿铁夹男子的头部、颈部。

9、证人许某证言证明,2009年2月15日晚9时左右,他看到1个男子冲到他开的喜来登餐馆,从餐馆里拿出2把菜刀,追砍一个拿铁夹的男子,双方发生争吵。几分钟后他看见那个那菜刀的男子不见了,拿铁夹的男子倒在地上。

10、证人曾某、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5日晚8时左右,一个拿铁夹的男子追着3个人跑,后那个拿铁夹的男子被砍伤了。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5日晚8时左右,他看到1个男子冲到他开的兴旺宾馆404,过了1、2分钟,她到X房间,看到房间有3个男子,其中1个男子头部受伤出了血。

12、现某勘查笔录及现某照片证明,案发现某位于某石镇车站,现某北面是车站路路面通向大某路,南面是车站路路面通向老汽车站后门,西面是林业局,东面是飞鹤牛奶城。

12、2009新公(活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邓某甲系被锐性某作用致头部、颈部软组织裂伤,左顶脑挫伤出血并血肿形成且破入脑室系统,左顶骨开放性某折并颅内碎骨片,上述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13、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宁县人民医院、邵阳市X区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共18张,共计x.92元。,住院时间共计40天。

2、鉴定费发票,证明邓某甲花费鉴定费400元。

3、邵阳市]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邵]司鉴所(2009)法鉴字第X号证明,邓某甲因外伤致使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血肿,经治疗后留有右侧偏瘫,该损伤构成叁级伤残。

4、邵阳市]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邵]司鉴所(2009)法鉴字第X号证明,邓某甲因外伤致使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血肿,经治疗后留有右侧偏瘫,如进食、大某、穿衣、洗漱,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

被告人陈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二)故意伤害罪

2009年5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新宁县金马娱乐城遇见其哥哥前女友付某庚,陈某要求付某庚将付某某现某男友李某己叫来见面。付某庚担心陈某找麻烦便打电话给李某己,李某己和李某辛一起来到金马娱乐城。陈某要求李某己一起喝酒遭到拒绝。陈某称李某某不给他面子。陈某打电话叫肖勤来帮忙打架。肖勤、赵某等3人开一辆面包车赶到现某,陈某指着李某己和李某辛讲是这两人。李某己、李某辛当即逃跑。肖勤、赵某等3人均持“管杀”追砍李某己、李某辛。陈某也从面包车上拿了1把管杀追赶李某己、李某辛。李某辛跑进附近一麻将馆内,肖勤、赵某等3人走进麻将馆将李某辛砍伤。陈某及肖勤等人乘面包车离开现某。经鉴定,李某辛构成轻伤。案发后陈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辛经济损失8088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5月20日晚9时,他在新宁县金马娱乐城遇上他哥哥前女友付某庚,便要付某庚找其将现某男友叫来。过了一会,付某庚林的男友李某己和李某辛来到金马娱乐城门口。他要李某己去喝酒,李某己不同意。他认为李某己不给他面子,双方发生争吵。他打电话给肖勤,要肖勤过来帮忙。肖勤、赵某等3人驾驶一辆面包车过来了。他指着李某己、李某辛说:“就是那2个人。”李某己、李某辛赶紧逃跑,他们这些人持管杀在后面追。他们追至一麻将馆内,肖勤等3人将躲进麻将馆的李某辛砍伤。

2、被害人李某辛的陈某证明,2009年5月20日晚9时许,付某庚打电话给他要找李某某,他和李某某一起赶到金马娱乐城。陈某要李某某去楼上喝酒。李某某拒绝了陈某的要求。陈某走到一旁打电话,不到10分钟。一辆银白色面包车开到金马娱乐城门口,车上下来两个人均手持管杀,向在场的夏经理砍去。他和李某己见状往一中方向走,陈某等人乘面包车追赶他们。陈某等4人均持管杀,在长信局对面的麻将馆内将他砍伤。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20日晚9时许,付某庚打电话给李某辛,讲找他有事。他和李某辛一起赶到金马娱乐城。陈某要求和他喝酒,他不同意。陈某称他不给面子。陈某打电话喊人拿刀、铳过来。几分钟后,一辆面包车开过来,他和李某某离开现某。陈某等人持刀在后面追他,他和李某辛跑散了。

4、证人付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5月20日晚10时许,她在金马娱乐城遇见陈某。陈某要她喊她现某男友李某某来见面,否则就要找李某某的麻烦。她打电话给李某辛,要李某辛找李某己到金马娱乐城来。李某辛、李某某到金马娱乐城后,陈某要求李某某去喝酒,遭李某某拒绝。陈某拿出手机打电话称:“有人找我麻烦,你带点人来。”过了3、4分钟一辆面包车开了过来,车上下来4、5个人,每人手里都拿了刀。其中有人拿着刀向金马娱乐城的夏经理砍去。陈某讲:“不是他。”那名男子问:“是哪个”陈某指着李某某说:“是他。”李某某、李某辛往一中方向跑,陈某和那名男子持刀追。陈某要求另外几个人乘面包车去追李某某、李某辛。

5、现某、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证明,案发现某位于某宁县X镇X路X路信号局对面麻将馆,该麻将馆北临东西走向的大某路,东临园艺路。

6、新宁县公安局活体损伤鉴定书(2009)新公(活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辛被锐性某作用致头部、左肩关节、左右肩胛骨、左上肢及左侧腰背部软组织裂伤、左锁骨远端、左肱骨上端及左肩胛骨啄突骨折。上诉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7、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李某辛的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李某辛经济损失8088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8、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二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分别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辩称自己没有动刀致伤被害人邓某甲。经查,根据共同作案人陈某及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动刀致伤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邓某甲所受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误工费按照x元/年,即按43元/天计算,小孩抚养费按照4021元/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一条,护理费按照x元/年计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x.92元。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邓某甲有一定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害人占15%的责任。因此侵权人应赔偿被害人x元。被告人陈某已交纳赔偿款x元,被告人陈某的故意伤害系共同侵权行为故被告人陈某在余下的x元内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有义务全额赔偿,被告人陈某全额赔偿之后,有权向其他侵权人进行追偿。被告人陈某二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且致一人重伤,构成三级伤残,一人轻伤,在两次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均系主犯,造成的后果严重,影响恶劣,应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该案期间,被告人陈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x元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经济损失x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某清;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谭芳

代理审判员王某懿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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