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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黄某乙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某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8日,被告黄某乙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x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并由张巧燕作为借款担保人,被告黄某乙和张巧燕给原告高某某出具借条一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x元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支,证明被告黄某乙借原告x元,并由张巧燕担保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述我向其借款x元并由张巧燕作为借款担保人是事实,但是利息是8分而不是3分,借款后,我觉得利息太高某,不久就把钱还给担保人张巧燕了。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黄某乙向法庭提交贷款条据复印件及张巧燕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其已经将借款交给担保人张巧燕,要求由其转交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应向张巧燕要钱。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乙对原告提供借条无异议,原告高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述称自己一直没有收到还款亦未收回借据。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不能证明自己还钱于原告的主张,故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被告黄某乙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x元,并由张巧燕作为借款担保人。被告黄某乙和张巧燕给原告高某某出具借条一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之下诉至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款x元及x元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可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x元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清楚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黄某乙一次性偿还所借原告高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某荣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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