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申请人徐某某,男,1947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巫山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宋万聪,巫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谭某某,女,1951年X月10日生,汉族,农民,巫山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申请人徐某某与被申请人谭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团伟独任审判,适用特别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万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徐某某诉称,被申请人谭某某的父亲谭XX与我的母亲谭X系同胞兄妹。我和被申请人谭某某系表兄妹,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1967年,我与被申请人未如实向婚姻登记机关陈述相关情况,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当时结婚证仅为简陋的一张纸,时间久远,现已丢失。我与被申请人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现得知双方的婚姻属无效婚姻,特申请法院宣告我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
被申请人谭某某未到庭,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徐某某的母亲谭X与被申请人谭某某的父亲谭XX系同胞兄妹。1967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如实向婚姻登记机关陈述双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事实,办理了结婚登记(现结婚证已丢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现申请人诉讼来院,要求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婚姻无效。
上列事实,有申请人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谭某某的户口证明,巫山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对谭XX、谭X调查笔录以及申请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双方的结婚登记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规定,其婚姻关系自始无效,故申请人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申请人徐某某与被申请人谭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陈团伟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