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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清贵,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人,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丽媛,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审判员任保整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清贵、被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丽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经人介绍谈婚,1998年1月6日在南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谈婚时间短,双方了解不够致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被告所在企业效益不好,工资低,原告为农民,没有职业,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琐事发生纠纷。更为严重的是原告有病被告不给治疗,歧视原告是个农民,并经常扬言要和原告离婚,2009年10月15日至11月23日止,被告到原告娘室大吵大闹,找原告村干部,逼原告同其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状中的陈述纯属无中生有,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原、被告婚姻家庭的和谐和稳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经人介绍谈婚,1998年1月6日依法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00年8月28日,生养男孩XXX。婚后双方为经济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XX县人民法院因被告孟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以(2010)X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XX县人民法院移送函及(2010)X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提供证人李桂琴、潘莲珍、关桂兰、明菊英证明,原告的两份B超报告单,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被告提供的XX同仁堂大药房发票及XX市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及证人马耀芳、王新荣、高成刚、巨玉玉、李立群、王纪文和XX县XX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的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养男孩XXX,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以后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夫妻关系仍能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任保整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旭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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