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康维生物工程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羿某。
原告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羿某。
被告陕西华宇高科生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
被告陕西华宇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庚。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
原告陕西康维生物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康维研究所)、张某丁与被告陕西华宇高科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高科)、陕西华宇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医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维研究所、张某丁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华宇高科、华宇医疗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维研究所、张某丁共同诉称,其与两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就之前技术合作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而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8万元作为合作期间原告付出的补偿费用;第四条约定被告需在2010年3月31日前将28万元全部支付完毕。至起诉之日起,被告尚欠8万元拒不支付。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欠款8万元,同时支付迟延违约金x元(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共9个月,每月承担3%迟延违约金),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宇高科、华宇医疗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双方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协议书以及被告向原告已付20万元属实,其始终愿支付原告剩余8万元,并于2011年1月5日将剩余8万元交中间调解人赵勇律师,但由于原告拒不同意向其出具28万元的票据,赵勇律师将8万元又退还被告,因此不存在不付款问题;并认某违约金约定畸高,人民法院应酌定减少,原告未收到8万元是由于原告拒绝出具发票所致责任在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向被告开具28万元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维研究所、张某丁与被告华宇高科、华宇医疗曾就原告所属技术进行合作,共同开发采用壳聚糖衍生物制备降解塑料项目,由于双方合作中发生争议,在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赵勇律师的主持调解下2010年1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双方合作期间包括智力成果在内的技术开发费等补偿费共28万元整,双方在合作期间的所得权益由被告享有。付款期限为被告自协议生效10天内给付原告10万元整,剩余18万元于2010年3月31日前付清。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付款,每月承担3%的迟延违约金,逾期2个月则按本协议约定补偿金额的双倍给付。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18日,2010年2月20日,2010年3月21日,2010年7月各向原告付款5万元,共计20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某。
由于剩余8万元包含赵勇代理费2万元,因赵勇出差而于2010年12月31日才回到西安,赵勇当日晚上向原告电话说明被告在元旦节后上班时把余款付清。2011年1月5日下午,二被告派人带了8万元现金至赵勇办公室。由于付款当时被告提出要发票,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双方无法妥协,遂原告未将余款收纳。
原告认某,协议中未约定发票的问题,被告支付的款项是对原告的补偿,不是正常的交易,所以不存在发票的问题。被告认某协议中违约金约定畸高,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规定,属于人民法院酌定减少的范畴,其延期付款是由于原告代理人出差原因以及原告拒不提供发票并拒绝领款而造成的,所以被告的付款行为不构成违约。被告始终同意向原告支付8万元,但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28万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协议书》、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某,原告康维研究所、张某丁与被告华宇高科、华宇医疗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原被告均承认某告应当向原告共计支付补偿费28万元整,双方均认某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欠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已口头约定付款期限延期至2010年底,故对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万元,本院认某并未超过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8万元时要通过中间人赵勇,由于赵勇于2010年年底前出差在外,故被告在元旦假期结束后将8万元尾款交付至赵勇处属合理情况,本院认某被告对该8万元并不构成违约,且被告已将8万元交付于赵勇处,由于原告拒不向被告出具发票而拒收此笔尾款。故对被告辩称其并未构成迟延付款,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迟延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华宇高科生物有限公司、陕西华宇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康维生物工程研究所、张某丁余款8万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陕西华宇高科生物有限公司、陕西华宇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14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庚民
人民陪审员刘根友
人民陪审员马庆华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辛佳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