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某甲,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人,退休职工,身份证号x。
申请人高某甲要求宣告高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高某乙,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人,职工,身份证号x,系申请人高某甲之子。高某乙之母路宝义,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人,身份证号x。申请人高某甲申请称,被申请人高某乙1997年8月顶替其班后被分配到XX公司工作,2008年2月被申请人与单位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0日。高某乙在上班期间语言和行为出现不正常表现,被单位送XX市精神病医院检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治疗仍无端伤人损物,胡言乱语并乱跑。为此请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高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确定路宝义为其监护人。
经鉴定,陕西XX法医司法鉴定所确认,被申请人高某乙患精神分裂症未愈,面临日常较复杂事件或较重大行为时缺乏判断力、自我保护能力和控制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高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路宝义为高某乙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审判员任保整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