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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侯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侯某某以代办出国签证手续为名,骗取张某某、杨某某等118人办理出国签证押金共计x元。被告人将所骗钱款挥霍。在张某某等人追要下,被告人退还张某某等17人押金款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等118人陈述,2009年7月份至案发,张某某、杨某某等118人听说大正村的侯某某能代办出国打工的护照签证,分别交给侯某某200元至2550元不等的钱款,大部分是交的550元,让侯某某办理出国签证。侯某某给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开有二联单收据,收钱后至今未办成签证手续,也不退还交款人押金,发觉被骗后,经再三追要退还了张某某等17人押金款5000元。

2、被告人侯某某在公安阶段供述,其明知自己办不成出国签证,为骗取钱财,对被害人谎称能办签证,收取张某某、杨某某等118人550元至上千元不等的钱款,共收了有五、六万元。骗来的钱平时都零零星星花了,骗钱觉得比出去打工干活来得容易,花时有时一次挥霍一、二千元。

3、被告人侯某某给张某某、杨某某等118人出据的二联单收据,护照复印件。

4、被告人诈骗被害人金额清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侯某某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中所列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侯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侯某某在没有能力代办出国签证的情况下,骗取118人代办费x元,并用于个人挥霍,足以证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为他人代办出国签证手续,骗取上百人钱财共计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东华

审判员杨某芳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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