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天津市鼎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王某丙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鼎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水上公园北道凯祥花园A23。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俊鹏,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翼龙展览服务中心业主,住址(略)。

上诉人天津市鼎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2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丙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9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2010年天津秋季房交会红星地产展台的制作、搭某、撤展合同。合同总价款为x元。2010年9月20日展台搭某完成,鼎丰公司人员张可于2010年9月25日签署展台搭某完成确某。展会在2010年9月底结束,展台撤展完成,至此王某丙已经履行完合同中的约定。截至2010年11月10日,鼎丰公司共向王某丙支付展台制作款x元,至今仍有x元尾款未结。为维护王某丙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鼎丰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安装款x元;2、鼎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鼎丰公司在一审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法院庭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王某丙以北京翼龙展览服务中心(合同乙方)的名义与鼎丰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展台制作搭某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2010年天津秋季房交会红星地产展台的制作、搭某、护展、撤展等工作;展出时间:2010年9月21日;布展地点:天津国展中心;布展时间:2010年9月17日;展位工程于2010年9月21日前完成总体的制作布展工作;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款额人民币(大写)捌万陆仟元整¥x元;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向乙方支付红星地产展位预付款为工程总款额的30%,即x元。进馆当日支付工程款的30%,即x元。撤展及验收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即总款额的40%,即x元;甲方应按合同规定在有效的时间内支付款项,如遇尾款数额较大或逢周日或跨行汇款应提前办理支付或改变付款方式,但必须保证款项按时到账。

合同签订后,王某丙依约向鼎丰公司提供了在天津国展中心的红星地产展台。2010年9月25日,鼎丰公司的员工张可签订确某,确某载明:“2010秋季房交会红星美凯龙展位制作工作完成,并由我公司人员确某。”鼎丰公司应支付王某丙工程款x元,鼎丰公司已经支付王某丙x元,尚欠工程款x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鼎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王某丙与鼎丰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存在,法院予以确某。王某丙按约完成承揽工作并已交付使用,鼎丰公司应当按约付款。王某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天津市鼎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付王某丙工程款一万四千八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鼎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某丙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不按图施工,额外索要地台部分施工费,涂料存在质量问题,延期完工,鼎丰公司不支付承揽费用系履行合同法上的抗辩权。鼎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丙一审诉讼请求,由王某丙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某丙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王某丙提供的合同、确某、录音光盘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鼎丰公司已经在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正式使用展台,并且书面确某王某丙的展台制作工作完成,鼎丰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王某丙给付承揽费用。鼎丰公司上诉主张王某丙存在违约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六元,由天津市鼎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二元,由天津市鼎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