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徐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金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8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000元,约定同年8月31日前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
被告徐某甲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有徐某甲借到陆某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于2008年8月31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活期月息计算”。至期,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索讨不成,遂起诉来院。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承认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但认为出具借条是受原告威胁所为,借条中确认的借款实际为双方赌博的欠款。被告对此提供了被告朋友袁某的证词及照片一张(被告家门外墙上的涂鸦照片,欲证明原告用不正当的手段讨债)。原告对上述证据表示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对其提出受威胁和赌博事件未向公安部门报案并表示也不愿去报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对其主张已完成了举证义务,故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证人袁某系被告的朋友,其证据的效力低于借条的的效力,仅凭该证据及涂鸦照片难以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金林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