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宪本、人民陪审员李学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后于199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4月4日婚生女陈X出生。2006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被告出走后既没和家里联系,更没往家里寄钱。原告在家又得照顾孩子又得干活,现诉请与被告离婚。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西政婚字第x号);2.丁河镇X村委会证明;3.证人姚XX证言;4.婚生女陈X户口页。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4日婚生女陈X出生。现在丁河镇邪地小学上五年级,随原告陈某某生活。2006年1月13日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与家人联系,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及亲戚家打听无果,现被告下落不明。
另查明:被告结婚时未携带嫁妆。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某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既不与家人联系,也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陈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陈X随原告陈某某生活,待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自择。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正伟
审判员曾宪本
人民陪审员李学江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