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罗成,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
委托代理人张××。
原告王××与被告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剑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罗成、被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经营需资金为由,分五次向自己借款共计14万元,分别为2006年5月18日借款3万元、2006年6月15日借款4万元、2006年7月21日借款3万元、2006年8月27日借款2万元、2006年10月27日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借款3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06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借款4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06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借款3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06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借款2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06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借款2万元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出具的五份借条。
被告辩称,五份借条均系自己所写,其中2006年5月18日、6月15日、7月21日三份借条是在2006年5月18日同一天所写;2006年8月27日、10月27日两份借条是在2006年8月27日同一天所写,其中2006年10月27日的借条上还款日期写成2006年10月26日,由于自己是完全按照原告的意思写借条,这也证明了自己陈述的情况。原告当时声称为防止不归还借款,让自己多写几份借条,如不按时归还借款,则按所写全部借条的金额主张权利。自己实际上于2006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已归还了25,000元、2006年8月27日借款14,000元,已归还了3万元。因自己已经全部返还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委托人为王××,受委托人为许×、赵××,内容为委托许×、赵××在原告与被告的经济纠纷中作为其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处理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宜,受委托人在处理此债务纠纷中所作的一切决定,原告均予认可;2、落款人为赵××的证明一份,载明其受原告委托至被告处讨债,从被告处了解到被告实际借款为两笔,第一笔为18,000元,已归还了25,000元,第二笔为16,000元,已归还了2万元,原告对自己承认了该事实,被告交给自己3万元;3、收款人为赵××的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被告3万元;4、证人戎×到庭作证称,原、被告由自己介绍相识,2006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同时被告写了日期为2006年5月18日、6月15日、7月21日三份借条。
审理中,原告表示自己从未出具过被告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也不认识赵××;证人系被告借款的担保人,且收取回扣,其不符合证人资格;原告还表示,2006年10月27日的借条完全是被告亲笔所写,借款也是事实,实际还款日期应为2006年11月26日,自己当时没有留意被告写的借条,至于被告是故意的还是笔误,只有其自己清楚。被告表示授权委托书上王××的签名即为原告所写,并申请对王××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审理中,因被告未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致使无法鉴定;同时被告始终未能提供证人赵××到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5月18日、2006年6月15日、2006年7月21日、2006年8月27日、2006年10月27日出具借条五份,分别载明,其向原告借款3万元,3个月内还清、向原告借款4万元,2个月内还清、向原告借款3万元,1个月内还清、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06年9月26日归还、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06年10月26日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五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仅为32,000元,并已全部归还,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2006年10月27日的借条上,还款日期写成2006年10月26日,因该借条系被告亲笔所写,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形成于2006年8月27日,因原告对此所作的解释符合情理,故本院对其陈述该借款实际还款日期为2006年11月26日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1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借款3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06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借款4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06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借款3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06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借款2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06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借款2万元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95.16元,减半收取1,697.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