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
负责人张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被告王某丙,女。
被告王某丁,男。
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张方民借款(担保)合同一案,本院于2010年08月0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0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张方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前原告书面撤回了对张方民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县陈庄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某丙于2009年04月24日从该社贷款x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2925‰。担保人王某丁、张方民等六人为王某丙提供了最高债权限额为x元的贷款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付息两次计款3252.38元,此后以无还款能力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丙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围绕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借款借据
该证据材料显示:借款日2009年04月24日,王某丙贷款x元,到期日2010年04月24日,月利率9.2925‰,以及两次偿付利息的日期和数额。
原告提交该证据材料的目的:证明被告王某丙贷款属实,信用社收取贷款本金、利息,合理、合法。
最高债权额担保协议
该证据材料显示:担保人王某丁、张方民等六人共同为王某丙贷款合同期内为其提供最高限额为x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与被告王某丙于2009年04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同日与王某丁、张方民等六人签订最高限额担保协议。被告王某丙从该社共贷款x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2925‰。借款后被告于2009年06月23日、2010年06月28日分别偿还利息2075.33元、1177.05元,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不按时还款是错误的。担保义务人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不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是错误的。现原告方要求被告王某丙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及要求担保人王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某丙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王某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贷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2925‰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息计算办法执行,被告已付利息3252.38元除外)。
三、被告王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祥
审判员王某浩
审判员郝海廷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文慧(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