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24岁。
被告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召陵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某、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召陵信用联社的法定代表人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胡亚萍、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召陵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6月20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召陵信用联社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约定利率都为月息9.3‰。该笔借款由被告小胖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借款6万元,被告王某某清息至2006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的表弟王某在小胖公司上班,因为王某的身份证没办出来,店里又要求用,所以用我的身份证,我根本不知道贷款的事,也没签字。
被告小胖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原告召陵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某、小胖公司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其中约定被告王某某在原告翟庄某用社贷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0日至2007年4月20日,利率为月息9.3‰等。该笔贷款由被告小胖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该合同上盖章。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否认其在贷款合同及转款凭条上签名,亦否认收到贷款。该笔贷款清息至2006年12月31日后未还款付息。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该笔贷款系被告小胖公司以供货商及其员工的名义,在原告召陵信用联社所贷。该贷款实际已被小胖量贩用于偿还供货商的货款或者其他债务。2009年11月29日,经银监局同意,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虽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其与原告召陵信用联社所签订贷款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以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而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王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否认其在贷款合同及转款凭条上签名,亦未收到贷款,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已实际收到贷款,故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小胖量贩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其虽然形式上是担保人,该贷款实际已被小胖量贩用于偿还供货商的货款或者其他债务,小胖量贩是真正的债务人,故应由其直接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及200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9.3‰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