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刘某某。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张某甲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进行结算,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借款确认》书,约定借款月利息为千分之二十,张某甲于2008年底前还50万元、2009年3月还50万元、2009年6月还清余款。逾期不还从违约日起,每天付违约金千分之五,出现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但张某甲时至今日未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张某甲偿还给原告借贷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共计208.5万元,并由张某甲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该借款确认书是张某甲书写并签字确认,但借款总额不是120万元,如果仅仅是借款,《借款确认》书上不会写“投资收益”四个字。事实是,被告与耿某某等人合伙做生意,后来由于生意做的不好,亏损比较严重,耿某某采取打电话以及亲自追讨等方式追要投资款,而被告在上海买了房子,给人的印象是事业比较成功,被告本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形象,且认为耿某某的投资没有赚到钱,对不起耿某某,而违心的出具了《借款确认》书。《借款确认》书确认的120万元,其中本金约40万元,2006年10月16日出具借条时的利息是40万元左右,2008年出具《借款确认》时又加了40万元的利息。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根据耿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张某甲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产。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借贷还是合伙纠纷;2、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3、利息和违约金如何计算。
耿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确认》书,证明张某甲向其借款共计120万元,以及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经质证,张某甲对该《借款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耿某某投资约40万元的本金做生意,之后生意亏损,耿某某逼张某甲写的《借款确认》书。(2)张某甲写给耿某某的便条,证明信中说的10万元是耿某某借给张某甲的其中一笔款,以说明欠款事实确实存在,以及张某甲没有及时还款,并向原告表达歉意。经质证,张某甲认为当时耿某某去张家港逼其还钱,双方发生争执,第二天早上,被告留下该便条离开张家港,信中所说的10万元确实是耿某某付的钱,但恰好能反映是投资款,且投资款没有收回。
本院认为,耿某某提交的《借款确认》书,张某甲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然辩称系在耿某某的胁迫下出具,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借款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张某甲写给耿某某的便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2月10日,张某甲出具《借款确认》书,内容为:“2006年10月16日张某甲所打借条继续有效,确认借款本金及投资收益为壹佰贰拾万元整(x.00)”,月利息为千分之贰拾。该款年底前还款至少50万元,09年3月至少还款50万元,09年6月还清余款。逾期不还,从违约日起每天再另付违约金千分之伍。出现纠纷,可以由原告所属人民法院裁决。结算日2008年10月16日。借款确认人:张某甲确认日期:08.12.10日债权人确认:耿某某2008.12.10。”耿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张某甲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借贷还是合伙纠纷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借款确认》书的内容和双方的陈述分析,耿某某与张某甲之间是一种民间借贷纠纷。张某甲以双方系合伙纠纷对耿某某要求还款的主张进行抗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庭审中陈述《借款确认》书约定的120万元借款本金及投资收益中,本金为100万元,利息为20万元。张某甲则称该120万元是由40万元本金,及2006年、2008年两次结算的利息共计80万元构成的,但对该抗辩主张,张某甲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借款确认》书,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00万元。
(三)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张某甲没有按照约定向耿某某还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民事责任。耿某某要求张某甲偿还本金和利息120万元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并从违约之日起再另行给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椐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借贷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据此,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应以10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耿某某超出此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某某x元及利息(以本金x元,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68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X路支行,账号:x。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费蜜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褚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