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别名苏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07年6月25日晚,张小辉纠集刘某某、王X、赵某甲、张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苏某一同到开元大酒店找郑××商议因结算送酒的账所发生的纠纷,后因郑××不在,张小辉等人回家。2007年6月27日晚,郑××与张小辉约定在开元大酒店X房间见面商谈送酒问题。当晚22时许,张小辉、刘某某、赵某甲、王X、苏某等人在开元大酒店集结,刘某某将携带的钢管藏于酒店门口草丛中。之后,张小辉、刘某某、赵某甲等人进入X房间,张某等人站在X房间门口的过道上,王X等人站在开元大酒店院内。张小辉带人进入X房间,对郑××进行殴打。郑××冲出X房间往外跑,张某用手阻挡郑××没有拦住,随即刘某某、赵某甲、苏某等人—边拦截,一边对郑××进行殴打,致郑××摔倒在过道封墙外的台阶下。随后刘某某、赵某甲、苏某等人又追到跟前用脚踢踹郑××,致郑右腿部胫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受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郑××的伤情为轻伤。三门峡市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郑××进行了伤残鉴定,经鉴定郑××被评定为伤残VII级。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郑××与被告人苏某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苏某赔偿被害人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x元,且已履行。被告人苏某向郑××赔礼道歉,郑××对被告人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寻衅滋事。
2006年9月份,被害人刘××在陕县X乡X村开办一铝矿,与同在此处开矿的赵××发生矛盾,赵××让护矿的被告人苏某及刘某某、张某、张云(均已判刑)阻止刘××的铝矿生产。被告人苏某伙同刘某某、张某、张云,手持钢管、钢筋剪等,多次到刘××矿上闹事,并用钢筋剪剪断铝矿上的升降用钢筋缆绳,剪断电线,导致该矿停产。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剪断的十一根钢丝绳总价值人民币7580元。
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苏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有同案人张小辉、刘某某、王X、赵某乙、张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郑××、刘××的陈述,证人董××、付××、司××、毛××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陕县估价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本院(2007)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款条及被告人苏某的户籍证明等在卷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一人犯数罪,对其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平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薛铭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尤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