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辩护人孙某乙,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耿某伙同范某某、李某某(已判刑)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纠集孙某丁(已判刑)至本市X路某游艺城,由孙某丁在外望风接应,被告人耿某伙同范某某、李某某进入办公室,持刀威胁被害人陈某某、孙某丙,劫得陈某某人民币3920元,孙某丙价值人民币3285元的诺基亚N95型手机1部。嗣后,被告人耿某伙同范某某、李某某三人将诺基亚手机的销赃款人民币1500元及所劫钱款予以平分。
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耿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孙某丙陈某;证人范某某、李某某、孙某丁、蔡某戊、洪某、冯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耿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耿某系自首,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伟敏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戴玉清
书记员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