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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不服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道路出水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女,系原告女儿。

被告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

第三人孙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第三人李某,男,41岁。

原告侯某不服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道路出水行政处理决定,于200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以该纠纷正在协调某理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中止审理,当日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中止审理,后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书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被告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27日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关于临淇居民委员会居民侯某反映孙某多占道路及李某反映侯某在1998年翻建房屋时私自抬高自家门前道路X路出水的处理决定》,认为原告在1998年拆旧翻新房屋时,私自抬高路面0.27米,并水泥硬化,影响公共利益,造成水路堵塞。责令原告七日内自行拆除,保证水路畅通,超过拆除期限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拆除。李某负责清理障碍物,保证道路畅通;孙某西边墙和西屋形成时间较早,但确实不整齐。建议翻建房子时和前后邻居两家西边墙拉直照齐,或按照规划进行入位。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临淇村侯某及李某街道断面出水堵塞示意图。证明本案原告大门口路面比李某院高0.27米。2、临淇村侯某宅院于孙某宅院丈量勘探平面图。证明两家的土地使用及胡同不整齐的情况。3、临淇大队处理建房问题备查卡片。证明户主郭某栓(原告丈夫)于1981年建房及四至、实占面积的情况。4、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证明1988年后原告建房的用地情况。5、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证明1988年孙某建房的用地情况。6、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判决认定原告家的门口高于李某家的门口,出水不利形成伤害案件的情况。7、《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用于证明作出处理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8、处理决定书。

原告侯某诉称,与李某是前后邻居,与孙某是东边隔路邻居。1981年初次建房,1998年翻建旧房,三家对通道、通水无任何争议。2007年7月份,由于孙某家西边墙擅自向西扩建,影响原告和李某两家通道通水而发生了争执。李某明知是孙某扩建西边墙后影响其正常通道通水,但李某惹不起孙某,便用车拉来大量垃圾,将原告的北段道路X路堵截,又将南段道路X路堵截。形成孙某西边墙处大量积水,孙某不找李某说理,而把矛头指向原告。村X镇政府查看现场,查明孙某扩建西边墙影响正常通水通路,但临淇镇人民政府故意歪曲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处理决定,因此请求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即被告第X号证据。证明是1981年建房。2、林州市人民政府林政复(2008)X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理决定提出复议申请,2008年9月27日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及诉讼未超时效。

被告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在2008年7月27日所作的影响道路出水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某述称,自1983年建房至今未向西扩建,原告建房在后,是原告1998年拆旧翻新主房调某侵占胡同,私自抬高路面0.27米并水泥硬化,影响李某通水的。同意被告的辩解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李某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侯某与李某是前后邻居,与孙某是东边隔路邻居。原告1998年翻建房,抬高路面0.27米,将门前路面水泥硬化,影响李某出水。第三人孙某家西边墙向西多占0.2米,影响原告和李某家的通水、通道。发生纠纷后,被告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丈量,调某了原告及第三人孙某两家的1988年个人建房清查登记表,于2008年7月27日作出处理决定:1、原告侯某反映邻居孙某多占道路X.20米,让其推翻墙的理由不成立,不支持确权请求;2、由于侯某在1998年拆旧翻新时,私自抬高路面0.27米,并水泥硬化,影响公共利益,造成水路堵塞,责令七日内自行拆除,保证道路出水畅通;3、超过拆除期限,将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拆除;4、李某负责清理道路上的障碍物,保证道路畅通;5、孙某家西边墙和西屋尽管形成时间较早,但确实不整齐、不规范,建议孙某家以搞好邻里关系为出发点,在以后翻建房子时,应当和后院邻居徐林茂,前院邻居阎章伏两家西边墙拉直照齐,或临淇居委会实施村镇规划时,按照规划进行入位。原告认为处理决定未解决根本纠纷而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临淇镇人民政府依法负有保护本辖区村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原告申请被告对争议事项作出处理,被告应依据正当程序、当事人参与等行政基本原则,遵循对当事人进行权利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说明理由、复议及诉讼救济等行政制度的规定,根据一般处理程序即:立案、调某、处理、送达四个阶段,进行有序处理。本案被告在作出处理程序中,未提供相关立案审批材料;未显示当事人参与处理记录;未显示告知当事人享有听取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的记录;未依法告知复议期限;作出的处理决定无适用法律法规的条款。故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第三人孙某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27日作出的《关于临淇居民委员会居民侯某反映孙某多占道路及李某反映侯某在1998年翻建房屋时私自抬高自家门前道路X路出水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发

审判员莫瑞芳

人民陪审员王国栋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郝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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