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未登记的雅奇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载贾X沿杞县X乡至民权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寨乡卫生院东边时,横放于贾X胸前的长度为1.3米的相框将西寨乡X村民任XX撞倒,造成任XX重伤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另查明,仁世杰于2010年6月11日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方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