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焦虎信用社
负责人:刘国珍职务:主任
被告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焦虎信用社诉被告祁某甲、祁某乙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刘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某甲、祁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6日,被告祁某甲从我社贷款9000元,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祁某甲、祁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祁某甲、祁某乙三者之间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祁某乙作保证人,被告祁某甲从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6日起至2007年9月26日止,利率为月息9.6‰。被告祁某甲于2008年3月29日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453.6元,下欠9000元本金至今未清偿。庭审期间,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祁某乙的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祁某甲从原告处借款x元,下欠9000元至今未清偿,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祁某甲作为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祁某甲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祁某乙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焦虎信用社现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29日起,按月息9.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政凯
审判员蒋跃峰
审判员刘定伟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田瑞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