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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诉刘某乙等为侵权纠纷一案申诉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57年4月。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57年9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生于1986年2月18日,汉族,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邱某某,男。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该公司职工。

申请再审人刘某甲、李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刘某乙、邱某某、保险公司泉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年6月19日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调解违背申请人刘某甲真实意思,让不知情的刘某甲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申请人李某某没有在场,没有表示同意调解内容。

被申请人未答辩。

经审查查明:2009年1月26日上午11时左右,刘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在204省道90公里处,与邱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在摩托车上乘坐的刘某甲之子刘某思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刘某乙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案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均在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上签字,唐河县人民法院将(2009)唐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签收,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刘某甲、李某某全权委托刘某付作为代理人参加庭审、调解,刘某甲又委托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良作为一般代理参加诉讼。刘某付、刘某良代表刘某甲、李某某在庭审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自愿原则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某甲、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吴明栓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庆恒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尹双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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