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赵某。
被执行人谢XX。
被执行人欧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被执行人在三天内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欧XX、谢XX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银行的存款11973元,或者扣划该款至资兴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治权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