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乙。
被申请人何XX。
被申请人何XX。
被申请人李某乙。
申请人李某乙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何XX、何XX、李某乙的银行存款65000元,或查封、扣押三被申请人的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某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何XX、何XX、李某乙的银行存款65000元,或查封、扣押三被申请人的等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张治权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国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