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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XX与被告樊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方XX,男。

委托代理人张欢琳,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XX,男。

被告李XX,女。

原告方XX与被告樊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庚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某铱、人民陪审员张碧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梦乔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欢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诉称,被告樊XX与原告在做煤生意时相识。2010年8月13日,被告樊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1年9月底还清,时隔半年,被告樊XX未还款,还关了手机,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樊XX。被告樊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XX、李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樊XX与原告在做煤生意时相识。2008年2月27日,被告樊XX与被告李XX登记结婚。2010年8月13日,因做煤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樊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1年9月底还清。2010年10月13日,被告樊XX与被告李XX登记离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樊XX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一张;3、被告樊XX与被告李XX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樊XX于2010年8月13日出具给原告方x元借条一张,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樊XX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此借款在被告樊XX与被告李XX的婚姻存续期间产生,且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系个人债务,被告李XX应与被告樊XX共同偿还与原告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XX借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樊XX、李XX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庚雄

代理审判员李某铱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梦乔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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