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男,1962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男,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霍光林,杞县司法局泥沟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乙、王某甲系同村邻居。王某乙在其村南有1.2亩承包田(东邻王某康、西邻王某乙、南邻王某伟、北邻程二利),该承包田系杞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8月1日承包给王某乙耕种,承包期限为1998年8月1日至2028年7月31日。2008年10月3日,王某甲未经王某乙同意耕种王某乙1.2亩承包田。庭审时王某甲称该地块亩产小麦和玉米各700斤,每斤小麦市场价值0.9元、每斤玉米市场价值0.8元,王某甲对此予以认可,参照该产量和价格,2009年该地块的收益为1428元(1.2×700×0.9+1.2×700×0.8)。另查明,王某乙之女王某静、王某雅结婚后在婆家均未分得承包田。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乙对其承包的责任田享有耕种、收益的权利,王某甲未经王某乙同意强行耕种王某乙承包田1.2亩,王某甲的行为侵犯了王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某乙请求王某甲返还责任田,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甲的行为给王某乙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王某甲应予赔偿,赔偿数额参照双方均认可的产量和价格计算为宜。王某甲称其分地符合法律规定且王某乙同意,证据不足,对此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甲返还王某乙承包田1.2亩(东邻王某康、西邻王某乙、南邻王某伟、北邻程二利)。二、王某甲赔偿王某乙损失1428元。三、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我村X组实施的土地承包政策是大不动,小调整,三年一调,添人增地,去人退地,此政策在我村已实行三十年。上诉人耕种这1.2亩承包地,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土地调整政策,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查清事实后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
王某乙答辩称:“三年一调”的方案没有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讨论通过,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也没有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我的两个女儿出嫁,在新的村庄没有得到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发包方是不能收回土地的。王某甲不是村组干部,不是土地发包方,他无权收回我的承包地。另外,村委会也证明我们组的土地调整没有成功。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1.2亩承包田,系杞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8月1日承包给王某乙耕种,承包期限为1998年8月1日至2028年7月31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证明。杞县X乡X村民委员会没有组织村民调整承包田,王某甲作为杨庄村X村民,其无权收回王某乙的承包田。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卫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