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40岁,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桐柏县支行)因与被告周某、刘某、杨某乙、王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农行桐柏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刘某、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周某、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柏县支行诉称:2009年10月9日,被告周某因养牛资金短缺向原告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7.434%,逾期利率为11.15%。被告刘某、杨某乙、王某丁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字。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周某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周某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3717元,逾期利息为3900元)。2.被告刘某、杨某乙,王某丁对上述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相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举证如下:1.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2.2009年10月9日,被告周某的《借款凭证》一份,借款数额为5万元。3.2009年9月24日,被告周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4.2009年9月24日,周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一份。5.2009年9月24日,杨某乙、王某丁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6.2009年9月23日,毛集镇中心校对杨某乙的证明一份。7.2009年10月9日,被告周某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
被告刘某质证意见:情况属实,对这些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乙的代理人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情况都属实。
本院认定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被告周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刘某辩称:一次性把钱还完,我没有能力,我可以每年分次还,要不然用牛圈抵欠款。
被告杨某乙辩称:刘某一次还不起,最终是银行与刘某商还。我只是担保人,一月一千多元钱,让担保人还不太现实。刘某是周某的合法配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人王某丁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被告周某因养牛资金短缺,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农业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妻子刘某在该表上签名捺印,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经原、被告协商,于2009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借原告款x元,借款期为一年,即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10月8日,双方贷款利率为7.434%,逾期利率为11.151%,被告杨某乙、王某丁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笔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杨某乙军、王某丁为该笔借款签订担保合同,该借款及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周某应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杨某乙,王某丁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刘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刘某应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合同期内利率为7.434%,逾期利率为11.151%,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乙、王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乙
审判员王某山
审判员李华玉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余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