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偃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滕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某某,男,偃师市X村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3万元及至2011年2月28日的利息x元,余息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被告张某以养鸡为由,向偃师市X村信用社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月利率9.57‰,期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08年8月13日。偃师市X村信用社如约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某,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某、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某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契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逾期某收通知书、[2007]X号批复、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偃师市X村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签订有借款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期某、利率等约定明确,偃师市X村信用社已如约履行合同,现被告张某到期某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偃师市X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又因原告内部机构名称、资格变更,偃师市X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现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向被告张某主张某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借款3万元及至2011年2月28日的利息x元,余息按约定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改玲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某
二零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