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X镇X村,暂住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因本案于2010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郝某采用攀窗方式进入本区X镇X路,窃得被害人吴某放于室内的价值人民币1,872元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2010年2月25日,被告人郝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扣押在案的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黄某乙、殷某某证言,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郝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