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1年1月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同年1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逮捕。同年1月28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x五菱牌面包车沿大白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公交驾校训练场路口时,与沿大白线由西向东靠路北行驶的电动车驾驶人晋艳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晋艳红、电动车乘车人路晋、路亚Dt三人受伤,王某某驾车逃逸。次日,路亚Dt死亡。经责任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2011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鹤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郝付勇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