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方专用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酒仙桥X号院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京东方专用显示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坤博方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北平房。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坤博方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京东方专用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坤博方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孙某晖、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2月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电子公司与专显公司存在多年的经济往来,由电子公司向专显公司提供货物。截至2010年12月31日,专显公司欠款x.83元,2011年7月11日又新增x.31元,专显公司共拖欠电子公司货款x.14元。现电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专显公司支付货款x.14元及利息(其中自x.83元自2011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x.31元自2011年7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月息千分之八计算),要求专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专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电子公司计算的合同总金额有误,对于无专显公司盖章的合同,专显公司不予认可。经专显公司按照电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某计算,双方发某的业务总额为(略).4元;其次,专显公司在2008年向电子公司支付了10万元,由于银行的原因一直到2011年银行才将10万元的支付用途通知专显公司,所以专显公司在向电子公司发某询证函时未计算此10万元已付款;最后,询证函不具有合同的效力,仅仅是双方对帐目的核对,不是有关权利义务的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25日至2009年7月29日,专显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了7份《采购订单合同》,约定专显公司向电子公司购买电子设备,7份合同总金额为x元,专显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何昕作为负责人在2009年7月29日的合同上签字。
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10月21日,专显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了7份《采购订单合同》,约定专显公司向电子公司购买电子设备,合同总金额为x.82元,合同只有何昕作为负责人签字,无专显公司盖章。专显公司对未加盖其印章的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均表示合同的送货单双方保存均不完整。
截至2010年11月,专显公司已经向电子公司付款x.04元。其中2008年12月18日,专显公司向电子公司交付了一张10万元的支票(票号(略)),此款当日从专显公司账户划出。2011年2月16日,中信银行北京酒仙桥支行在票号(略)的支票复印件上加盖了“办讫”三角章。
一审诉讼中,专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157张税务机关认证的增值税发某,认为根据电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某计算,其共向电子公司购买了总价为(略).4元的货物。电子公司认为在专显公司提交的157张增值税发某之外,另有其已经向专显公司开具的28张总金额为x.86元的增值税发某,其中何昕于2009年9月28日签收的19张总金额为x.81元、颜莉2010年及2011年共签收了4张总金额为x.05元,其余5张发某未能提供专显公司签收记录。专显公司称未收到何昕签收的19张增值税发某。
2011年4月26日,专显公司向电子公司发某《往来询证函》,载明:为保证与贵公司的往来正确无误,本公司财务部门特发某与贵公司核对;截至2010年12月31日,专显公司应付账款x.83元。专显公司在《往来询证函》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11年5月20日,电子公司在专显公司的《往来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确认。
2011年7月11日,专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1年5月17日电子公司为专显公司开出的发某欠款为x.31元,2011年6月10日电子公司为专显公司开出的发某欠款为x元,合计x.31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电子公司与专显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专显公司与电子公司存在多笔买卖关系,现双方对交易的总金额无法达成一致,但双方对已付款数额并无争议。专显公司认为系银行将2008年的付款10万元的情况一直到2011年2月才反馈专显公司,致使专显公司在《往来询证函》中出现计算错误。中信银行在2011年2月份通知了专显公司,其2008年向电子公司付款10万元,时间早于专显公司向电子公司发某《往来询证函》两个多月,所以专显公司以此理由对抗《往来询证函》的效力,法院不予支持。《往来询证函》及《情况说明》系专显公司财务部门向电子公司出具的载明其欠款数额的文件,对专显公司具有约束力。电子公司要求专显公司按照《往来询证函》及《情况说明》载明的数额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均未能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专显公司收到货物的总额。专显公司按照增值税发某计算的双方交易总额为(略).4元,加上何昕于2009年9月28日签收的19张总金额为x.81元的增值税发某额,与双方认可的专显公司已付款数额之差,大于电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数额。综上,专显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往来询证函》及《情况说明》的效力,故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专显公司在出具《往来询证函》及《情况说明》之后未及时付款,其应赔偿电子公司的利息损失。电子公司要求的利息起算时间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法院调整至同期贷款利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京东方专用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坤博方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五十八万一千六百二十三元一角四分;二、北京京东方专用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坤博方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其中五十一万三千五百七十一元八角三分自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其中六万八千零五十一元三角一分自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北京坤博方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专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未查清双方的供货总额,属认定事实不清。《往来询证函》仅系对账文件,并非是对交易金额的最终确认。该函因专显公司的账簿计算错误,多计算了10万元应付账款。一审法院判决专显公司给付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专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专显公司给付电子公司货款x.14元,由电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
电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电子公司提交的《往来询证函》、《情况说明》、14份《采购合同》、发某、颜莉的名片,专显公司提交的中信银行的对账单、支票背书联、支票复印件、发某和双方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已付款总额没有争议,但均表示对合同的送货单保存不完整。专显公司向电子公司发某的《往来询证函》、《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了专显公司认可的欠付货款数额,专显公司上诉主张其计算的已付货款数额有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电子公司依据《往来询证函》、《情况说明》向专显公司主张欠款数额,合法有据。专显公司拖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令专显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并无不当。专显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五十一元、保全费三千四百二十八元,由北京坤博方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五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京东方专用显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三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一十六元,由北京京东方专用显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孙某晖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