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21岁。
被告:兰某甲,男,67岁。
被告:兰某乙(系兰某甲之女),42岁。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兰某甲、兰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兰某甲、兰某乙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甲、兰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应拒不到庭,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1月份,赵某某被招聘到洛阳市老城区蒙豫进口汽车修理店工作,该修理店拖欠赵某某两个半月工资4960元。该修理店负责人兰某乙向赵某某出具欠条两份,后赵某某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兰某甲、兰某乙支付其工资4960元,本案诉讼费由兰某甲、兰某乙承担。
被告兰某甲、兰某乙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赵某某在庭审中提交兰某乙出具的欠条二份和洛阳市老城区蒙豫进口汽车修理站在洛阳市工商局老城分局邙山工商所登记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洛阳市老城区蒙豫进口汽车修理站系兰某甲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兰某乙在给赵某某出具的盖有该修理站的印章的欠条上书写欠赵某某工资4960元(4460元+500元)。
被告兰某甲、兰某乙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赵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蒙豫进口汽车修理站(个体工商户)从事汽车修理工期间,洛阳市老城区蒙豫进口汽车修理站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和2010年6月3日给赵某某出具了欠赵某某工资4460元和工资500元的欠条。为此,赵某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洛阳市老城区蒙豫进口汽车修理站系个体工商户,兰某甲系该修理站业主。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蒙豫进口汽车修理站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洛阳市老城区蒙豫进口汽车修理站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洛阳市老城区蒙豫进口汽车修理站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兰某甲系该修理站业主,故被告兰某甲应承担支付原告赵某某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兰某乙支付拖欠其496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兰某甲支付拖欠其496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
劳动报酬496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某甲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丽飞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贺新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