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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重庆泰华木制品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秦某某(兵)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秦某某(兵),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胡顺成,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泰华木制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柱县X乡X村高院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秦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重庆泰华木制品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奇开、谢兴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顺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被告与石柱县X乡政府领导一起到原告所在村组,动员原告及其他村X组高岗院的约20亩良田,出租给被告办木制品加工厂。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农业用地1.97亩出租给被告,每亩每年700.00元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家5年共计6895元租金。2009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土地复耕补偿协议书,给原告支付4925.00元土地复耕补偿费。被告在使用土地时,将原告家承包土地用于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许被告将其承包的良田毁坏,双方发生纠纷。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复耕补偿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大田和四方丘(小地名)的农村承包土地并复耕,原告返还被告租金689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秦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秦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合同书;3、土地租赁合同;4、土地复耕补偿协议书;5、秦某某的陈述;6、秦××的证实;7、曹××的证实;8、谭××的证实;9、陈××的证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7、8、9有异议,认为当时没有承诺不毁田、田坎。

被告辩称,当时打混凝土地面是经村民同意了的,只是因为打厚了,村民才闹的。如果政府协商不好,我们可以不办厂,但损失由谁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石柱县林业局《关于重庆泰华木制品发展有限公司搬迁的情况报告》。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文件确定搬迁正确,但搬迁占用农民土地应按法律规定办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签定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的承包地(小地名大田、四方丘)1.97亩租赁给被告建木材加工厂,并支付原告5年租金6895.00元。2009年5月24日,双方又签定土地复耕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土地上修建厂房、宿舍、料场和其它基础设施,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500.00元/亩的复耕补偿费,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复耕补偿费4925.00元。

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载明:小地名为大田的地方有田1块,面积为0.35亩,四至界线为东至陈世云田、西至曹思发田、南至石坎、北至河堤;小地名为四方uW的地方有田1块,面积为1.05亩,四至界线为东至大路、西至舒元海田、南至秦某泽田、北至秦某泽田。

被告在原告土地上修建厂房,未办理相关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手续,现已经建成,并已投产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履行相关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法定程序的情况下,通过签定土地租赁合同、土地复耕补偿协议书,约定将原告的承包土地租赁给被告开办木材加工厂,其实质就是“以租代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土地租赁合同、土地复耕补偿协议书严重的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土地租赁合同、土地复耕补偿协议书属无效合同。由于原、被告之间签定的上述两个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因土地租赁合同、土地复耕补偿协议书取得的租金6895.00元、复耕补偿费4925.00元,共计x.00元,应当返还被告,但被告未对复耕补偿费4925.00元提出返还主张,本院对复耕补偿费4925.00不作处理;被告因土地租赁合同、土地复耕补偿协议书取得原告在大田、四方uW承包土地,由被告恢复原状(亦即复耕,以恢复承包田的边界、耕种功能为准)后返还原告。合同无效之后双方的损失,由于原、被告均未提出主张,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某某(兵)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重庆泰华木制品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签定的土地租赁合同、2009年5月24日签定的土地复耕补偿协议书无效;

二、原告秦某某(兵)农村承包经营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重庆泰华木制品发展有限公司租金6895.00元;

三、被告重庆泰华木制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秦某某(兵)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大田、四方uW的2块承包田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秦某某(兵)农村承包经营户。恢复原状以恢复承包田的边界、耕种功能为准。承包田的四至界线:大田的四至界线为东至陈世云田、西至曹思发田、南至石坎、北至河堤;四方uW的四至界线为东至大路、西至舒元海田、南至秦某泽田、北至秦某泽田。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重庆泰华木制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军

人民陪审员谭奇开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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