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于2011年7月13日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孟州市X路行驶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恩相撞,造成李某恩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谢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人李某、钱某、张某、侯××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文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某、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尸体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某,且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新民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某芬